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大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省、市有关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文件精神,结合全市大调解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层级管理坚持的基本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协调一致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坚持依法调解、法理情结合原则;坚持抓早抓小、及时化解原则;坚持案结事了原则。
第三条 实行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层级管理的目标:进一步强化全市各级各部门的责任意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努力将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实现小事不出村(社区)、大事不出乡镇(街道)、重大疑难问题不出县(市、区),矛盾纠纷不出单位(系统);做到矛盾问题不上交,全力减少存量、控制增量,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社会矛盾纠纷收集
第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来源:摸排调查、群众(来信来电)来访、上级转办、领导交办四类。
第五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实行日常排查和重点排查相结合。各村(社区)随时排查并及时上报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各乡镇(街道)和县(市、区)级各部门每半月一排查并汇总上报县(市、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各县(市、区)和市级各部门按月排查并汇总上报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特殊时期实行重点排查。各级各部门要全面排查辖区或职权范围内的社会矛盾纠纷,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要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
第六条 对于上级转办、领导交办以及群众(来信来电)来访反映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转办单位和受理单位都要及时逐一作好登记。
第七条 对收集的社会矛盾纠纷,各级各部门均要按照管理范围和职权建立分类管理台帐,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要定期报上级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特别重大的社会矛盾纠纷要立即单报。
第三章 社会矛盾纠纷风险级别评估
第八条 对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由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分级进行风险评估,在1日内明确等级和化解责任。
第九条 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对辖区内排查出的社会矛盾纠纷进行风险评估。评定为Ⅲ级的,明确村(社区)或驻乡镇(街道)单位为责任单位;评定为Ⅱ级的,明确乡镇(街道)为责任单位;评定为Ⅰ级的,应立即上报县(市、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评估界定。县(市、区)级各部门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应报县(市、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评估界定。
第十条 县(市、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对各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县(市、区)级各部门上报的社会矛盾纠纷进行风险评估。评定为Ⅱ级的,明确乡镇(街道)或县(市、区)级各部门为责任单位;评定为Ⅰ级的,由县(市、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协调并明确责任单位;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Ⅰ级社会矛盾,应立即上报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评估界定。市级各部门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应报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评估界定。
第十一条 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对各县(市、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提请风险评估界定的重大社会矛盾纠纷和市级各部门上报的社会矛盾纠纷进行评估界定,明确等级和化解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矛盾纠纷风险级别分为Ⅰ、Ⅱ、Ⅲ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矛盾纠纷为Ⅲ级社会矛盾纠纷:
1、发生在同一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或发生在驻乡镇(街道)单位内部的;
2、发生时间在一年以内;
3、涉及家庭2户或5人以下;
4、未造成人身伤害;
5、未到县(市、区)及以上上访的;
6、其他各类轻微的、较小的社会矛盾。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矛盾纠纷为Ⅱ级社会矛盾纠纷:
1、发生在同一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范围内跨村(社区)或发生在县(市、区)级各部门(含派出机构)管理服务范围内的;
2、发生时间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
3、涉及家庭2户以上或10人以下(含10人);
4、造成人身伤害致残4级以下(不含4级)或非正常死亡1人且无闹事苗头;
5、有非正常上访或群体性事件苗头的;
6、已到市、县(市、区)上访的;
7、其他各类一般社会矛盾。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矛盾纠纷为Ⅰ级社会矛盾纠纷:
1、发生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跨乡镇(街道)或多个县(市、区)级部门(含派出机构)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市级各部门管理服务范围内的;
2、发生时间在三年以上;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不含10人);
4、造成人身伤害致残4级以上(含4级),非正常死亡1人且有闹事苗头或非正常死亡2人以上(含2人);
5、已到中、省上访的;
6、跨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的其他各类重大社会矛盾纠纷。
第四章 社会矛盾纠纷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Ⅲ级社会矛盾纠纷由村(社区)或驻乡镇(街道)单位组织化解。
第十四条 Ⅱ级社会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或县(市、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化解。
第十五条 Ⅰ级社会矛盾纠纷由县(市、区)或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化解。
第十六条 跨县(市、区)、涉及市级多个部门的特别重大疑难社会矛盾纠纷,由事发地县(市、区)或市级主管部门提请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协调,明确牵头责任单位并限时联动调处。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的社会矛盾纠纷出现升级的,需重新评定并明确矛盾纠纷等级和化解责任单位。
第五章 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和部门应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进行有效化解。
第十九条 对于所有社会矛盾纠纷,力争在第一时间化解;对不能及时化解的,要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落实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严防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对已化解的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及时销号,做到案结事了。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将责任单位对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情况纳入大调解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由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逐级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组织到位、行动迅速、措施有力、成效明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组织不到位、责任不落实、行动迟缓、措施不力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查究,对责任单位大调解年度工作目标实行否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大调解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大调解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