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3日,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处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3年2月19日上午和下午,原告何某某向被告营山某某银行分两次存入人民币共8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取2013年2月19日下午所存存款4000元(存单号9725)时,被告以原告存折已挂失为由,收掉了原告存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4000元及利息,并赔偿交通费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何某某提供了储蓄存单9725号、8340号复印件、存款业务凭证、定期明细查询清单及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山某某银行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存单挂失后办理了新的存单,并于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处支取了新存单9725号上的存款及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储蓄存单(存单号8340、9725号 )、挂失申请书、利息清单,证明储蓄存单9725号的来源及原告已支取该存单项下的存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何某某在被告营山县某某银行处存入4000元,储蓄存单凭证号码为8340,存期2年,到期利息33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申请挂失凭证号码为8340的存单,同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补发凭证,新凭证号码为9725。2015年5月18日,原告支取了凭证号码为9725的存单项下的存款和利息共计4334.4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营山某某银行之间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关于储蓄存款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营山某某银行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了原告所诉存单项下的存款和利息,被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原、被告在原告所诉存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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